法律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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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4-12 22:23
- 提问者网友:骑士
- 2021-04-12 05:45
法律问题解答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笑迎怀羞
- 2021-04-12 07:10
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全部回答
- 1楼网友:白昼之月
- 2021-04-12 13:12
构成连带责任。这个问题好像好久了。
- 2楼网友:雾月
- 2021-04-12 12:21
请查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 3楼网友:蕴藏春秋
- 2021-04-12 10:36
有连带责任,在此处,学校扮演了经销商的角色
- 4楼网友:夜余生
- 2021-04-12 09:06
学校与厂家是构成连带责任的
- 5楼网友:鸠书
- 2021-04-12 08:06
1、你这题以前提过,好像还没有选择答案,不管你是如何想的,我再来回答,只想重申我的观点,因为我认为我的想法是正确的,也想借此题与诸位朋友探讨。
2、“学校与生产厂家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构成。因为:
(1)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叫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是::①责任主体为多数 ②给付的同一性。同一的给付形成于相同的损害结果,就是各责任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后果,无论各责任人的基于什么法律事实,只产生了唯一一个损害结果。③履行的独立性。责任人各自的原因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形成,任意一责任人完成这一给付都会将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如销售者或产家对消费者的损害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④原因的差异性。各责任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不一样。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了不同的原因,而导致了相同的损害结果。如消法第三十五条中,销售者赔偿是基于违约,而生产者赔偿是基于质量问题。⑤损害结果的偶然性。
(3)从以上可知:学校要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就必须是对事伤害后果负有责任、是该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这是前提条件。
(4)可事实上:学校在损害后果上根本没有任何责任,更不要说什么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了。我这样说的依据是:
①学校的行为从性质上,是为教师代为办理清凉饮料购买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民事代理行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②学校在将饮料交到教师手中时,代为购买行为已经完成,代为购买行为的后果应由教师承担了。
③在学校实施代理购买行为时,如果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如:未经教师同意就采购了某厂家的饮料、未经教师同意就多买了8元饮料的行为),在事后如果教师不同意接受:就是对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不追认,此时学校有责任:承担更换饮料厂家或品牌的责任、承担多出的8元商品的责任,但【如果教师当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主、而是接受:就证明教师对学校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至此,学校的代理行为已经结束、学校教师之间关于此事已经没有任何关系】
④在学校的代理购买行为结束后,此后发生的伤害后果,与学校再没有任何关系,只是销售商、厂家的责任:厂家的过错责任、销售商的违约责任。
3、学校的行为只是民事代理上代理购买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__教师承担;对于伤害后果,只是厂家、销售商有责任、学校没有责任,在学校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说学校还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4、也就是说,在LZ所说的案例中,厂家和销售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学校不负责任、也不与任何人连带。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未得到普遍认同和采用,即使当事人请求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得到法官的认同,也无法把学校扯进来。
我不太明白楼主只是讨论问题还是真想把学校扯进赔偿这列?而且,作为厂家和商家,其赔偿实力应该也不比学校弱,找他们赔偿既有法律依据、也有赔偿可能,为什么非要把学校扯到“不真正连带”之中呢?我觉得这很勉强、也不可能呀。
2、“学校与生产厂家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构成。因为:
(1)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叫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是::①责任主体为多数 ②给付的同一性。同一的给付形成于相同的损害结果,就是各责任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后果,无论各责任人的基于什么法律事实,只产生了唯一一个损害结果。③履行的独立性。责任人各自的原因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形成,任意一责任人完成这一给付都会将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如销售者或产家对消费者的损害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④原因的差异性。各责任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不一样。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了不同的原因,而导致了相同的损害结果。如消法第三十五条中,销售者赔偿是基于违约,而生产者赔偿是基于质量问题。⑤损害结果的偶然性。
(3)从以上可知:学校要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就必须是对事伤害后果负有责任、是该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这是前提条件。
(4)可事实上:学校在损害后果上根本没有任何责任,更不要说什么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了。我这样说的依据是:
①学校的行为从性质上,是为教师代为办理清凉饮料购买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民事代理行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②学校在将饮料交到教师手中时,代为购买行为已经完成,代为购买行为的后果应由教师承担了。
③在学校实施代理购买行为时,如果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如:未经教师同意就采购了某厂家的饮料、未经教师同意就多买了8元饮料的行为),在事后如果教师不同意接受:就是对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不追认,此时学校有责任:承担更换饮料厂家或品牌的责任、承担多出的8元商品的责任,但【如果教师当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主、而是接受:就证明教师对学校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至此,学校的代理行为已经结束、学校教师之间关于此事已经没有任何关系】
④在学校的代理购买行为结束后,此后发生的伤害后果,与学校再没有任何关系,只是销售商、厂家的责任:厂家的过错责任、销售商的违约责任。
3、学校的行为只是民事代理上代理购买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__教师承担;对于伤害后果,只是厂家、销售商有责任、学校没有责任,在学校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说学校还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4、也就是说,在LZ所说的案例中,厂家和销售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学校不负责任、也不与任何人连带。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未得到普遍认同和采用,即使当事人请求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得到法官的认同,也无法把学校扯进来。
我不太明白楼主只是讨论问题还是真想把学校扯进赔偿这列?而且,作为厂家和商家,其赔偿实力应该也不比学校弱,找他们赔偿既有法律依据、也有赔偿可能,为什么非要把学校扯到“不真正连带”之中呢?我觉得这很勉强、也不可能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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