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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劳动合同里有一条,乙方须承担工伤赔偿,请问合法吗?

答案:3  悬赏:20  手机版
解决时间 2021-02-18 21:55
  • 提问者网友:原来太熟悉了会陌生
  • 2021-02-17 22:30
分包劳动合同里有一条,乙方须承担工伤赔偿,请问合法吗?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酒安江南
  • 2021-02-17 23:27
你说的分包劳动合同,应该是分包劳务吧。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属于合同中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一种特殊的合同。如果是劳务分包合同,受合同法调整,约定乙方承担工伤赔偿,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是指受劳动法调整的,在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甲方多为注册过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乙方属自然人,其只代表一个人提供劳动。约定乙方(也就是劳动者)承担工伤赔是明显有悖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肯定不合理。
估计你说的应是工头(包头性质)与项目部(或是企业)之间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吧。
个人观点,供参考。
谢谢!
全部回答
  • 1楼网友:骨子里都是戏
  • 2021-02-18 01:07
这个要看乙方有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有的话约定有效,没有的话就可以追到最上面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
  • 2楼网友:神也偏爱
  • 2021-02-17 23:41
应由乙方赔偿,某广告公司和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案例: 文章作者:郑春笋 2008年2月,某建设集团公司a项目部(下称建设集团)作为发包方将墙面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也不具有施工资质李某;随后,李某将该项目转包给包工头周某,周某亦无任何资质。周某开工后不久,其下属工人陈某在粉刷现场从一楼天井中跌入地下室,头部着地致伤。工友们将陈某送往北京市某医院进行抢救,陈某昏迷3日后苏醒。住院治疗2月后,陈某家属找到建设集团主管人员,要求“私了”:由建设集团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50万元。建设集团不予理睬,陈某家属扬言封堵施工现场及建设集团公司总部。建设集团并没有妥协。 2008年5月,陈某将建设集团告上法庭,要求建设集团支付工伤赔偿金25万元。建设集团主张:自己与陈某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陈某代理人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行政规章主张:违法分包,发包方为工伤事故责任主体。法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包工头周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陈某表示不追加。法庭经过调解,无果;2008年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追加李某、周某作为共同被告。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调解,无果。随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后判决:(1)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陈某支付误工费等工伤损害赔偿金12万元人民币;(2)建设集团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论 1、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一般地,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从事本质工作时发生伤亡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另外,作为雇主的个体工商户在雇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也应当作为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工伤条例第2条第2款)如果受伤人存在严重违纪、犯罪、醉酒及自杀等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条例第16条)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认定书,是工伤损害赔偿的前提性程序文件;必要时,劳动者需要提供伤残等级评定书。 2、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中,职工或者雇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则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责任。严格的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之规定(第11条第3款)。但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将违法分包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划归发包单位。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相冲突,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工伤事故不应当直接将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违法分包的单位虽不能因此直接成为责任主体,但是,依据最高院该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发包单位连带赔偿责任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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