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
摘要: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的主体,客体,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等烛光问题的介绍,并根据其特点,阐述了如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课题
关键词:交通 肇事 司法认定 安全
正文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中,本罪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
1.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不仅仅包括在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而且还应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比如(1)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2)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3)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上述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超载、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遇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客体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所谓交通运输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的行为。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往往给事故的认定造成不便,同时使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其主观恶性较普通肇事要大,因此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规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交通运输后逃逸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当中属界于普通肇事罪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当中的情节,因此,对“交通运输后逃逸”的范围有必要加以严格的界定,以便和上述两种情节相区别。
三、对“因逃跑致人死亡”的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四、 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
(一)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近似犯罪的区分
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罪处罚。
(三)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认定:(1)由于重大交通事故并非这些人员直接引起,而是由其“指使”、“强令”的“他人”之违章驾驶行为直接引起,那么,这些人员构成本罪,主观过失如何认定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否以行为人无法具体预见事故发生为由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理由呢?即只要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如果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推定这些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人实际上有无具体预见到事故发生不能成为无罪或罪轻的理由。(2)当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被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的人是否同样构成本罪?只要受指示、强令之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无疑也符合本罪的构成,应以本罪定罪处罚。(3)高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虽然没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但只要有指使肇事驾驶人员逃逸的行为,而因逃逸又致人死亡的,同样要以本罪论处。乘坐肇事车辆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责任也相同。在笔者看来,这一解释内容是近乎荒唐的,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而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具体而言:其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为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对于他人(肇事者)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逃逸行为究其实质只是一种罪后行为,如果刑法未有特别规定,其本身不能视为犯罪,而只有证据法上的意义);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交通肇事后逃逸乃至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但是,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历来分歧非常之大。在刑法修订前,其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就大致存在三种意见:一是主张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二是主张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三是主张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先前的交通肇事罪被吸收。1987年“两高”《通知》在第1条第(三)项明确将“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从重情节之一。但是这种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解决各种复杂疑难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需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明确化,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档次)。
(四)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本文主要研究违反公路交通运输规则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应用于交通肇事罪,就是指司机只要对事故有预见可能性,就应当避免结果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司机就要承担过失责任。关于能否预见的判断,多数人赞同主要以一般人能否预见为标准。但事实上,任何一个正常的司机都能预见到行人可能违反交通规则,从而应当谨慎地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本罪主观方面的规定便没有了意义,认定本罪只需考虑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法定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这种情况容易过于扩大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和阻碍交通运输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五、如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1.加强驾驶员管理,包括大力发展驾驶学校和教练场,使司机培训正常化,严格驾驶员的考核和年度审验,不断提高驾驶员的素质,要采用扣分制度使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减少违章和事故发生,提高汽车的安全性能,尽可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或发生后减轻伤害程度。
2.雨天对驾驶员行车的影响,因为雨天路面上附着力减小,很容易使制动力超过附着力引起侧滑,为不引起侧滑,应使左右方向的离心在0.2g以下。降低行车速度,下雨时道路上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行为与晴天大不一样,驾驶员要善于观察和掌握下雨时道路上其他参与者行为特点。
3.不断改善道路的线型,改造路面,提高道路等级并完善交通安全设施,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创造条件。
4.根据现存的因抢救不当和不及时造成肇事伤者残废,死亡比较严重的状况,要在广大群众和驾驶员中普及交通事故伤者急救知识,要建立急救业务体制,建立急救医疗机构,培养急救专业医生,保证交通事故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抢救,不断提高急救水平。
六、总结
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发生的情况是复杂的,我们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情节时,要紧紧围绕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分析和把握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严格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一罪和数罪,从而达到罪刑相适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
主要参考资料
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
3.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七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4.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
5、《道路交通安全手册》第九章交通事故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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