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有规定有规定的劳动着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过失等,可警告、小过、大过等处理,是否是对劳动者的经济处罚?若是,有何根据?
劳动法中有规定有规定的劳动着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过失等,可警告、小过、大过等处理,是否是对劳动者的经济处罚?若是,有何根据?
1、你所说的都属于行政处分,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废止后,企业仍然能对劳动者进行处分。不同之处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前,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的权利来源,是国家行政法规的直接授权,企业可以直接援引该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
2、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若再对劳动者进行处分,则需要企业“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并在劳动规章制度中对有关处分的事项予以明确。这里强调的是“依法制订”,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和已经向劳动者公示,那么,企业再对员工进行处分就是违法和不当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4、由此可见,法律对待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原则有三:一是订立程序合法,二是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是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只要符合这三项条件,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就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
劳动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有解除合同的规定。但是有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或者规章制度中如果有此项规定,劳动者是要遵守的。违反纪律是可以予以经济处罚。
相关的劳动法条文如下: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