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签订契约
- 提问者网友:感性作祟
- 2021-08-22 04:11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往事隔山水
- 2021-08-22 05:24
一般是把字剖开,这样就无法造假,指纹的纹路、大小也是不同的,还有第三方人士在场,甚至有官方的证明。下面给你参看:
券契本身的防伪:最早的契约,较大型重要者,常镌刻于青铜器皿上,一旦成立,便难于作伪。在用简牍作书写材料的时代里,人们想出将契约内容一式二份写在同一简上,还写上“同”字,并从中剖开,交易双方各执一半,当两份合在一起时,“同”字的左半与右半是否完全相合,就成了验证契书真伪的标志。如吐鲁番阿斯塔那53号墓出土的《西晋泰始九年(公元273年)高昌翟姜女买棺约》,契文一开头,就写有“同”字的右半。【12】如果不写“同”字,由当事人立契时另写其它字,或在简契上刻画成一些痕记,然后一分为二,验证时将二契合在一起,符契相合了就是真契,其防伪的功能和作用也是一样的。
当书写材料进到纸质书写后,契约书也写在纸上,仍采取一式二份的做法,然后将二契各折叠一半,用两契的背面相对接后,在其上写上“合同”,如此,“合同”二字的右半在一契纸的背面;其左半便在另一契纸的背面。只有当两契背面的“合同”字完全吻合,才证明都是真契。近年在吐鲁番新出土的一件《高昌永康十二年(公元477年)张祖买胡奴券》券背,就留有“合同文”三字的左半,【13】就是实物的证明。表明一式二份书写的契约又称为“合同文”或合同书,这种方式一直到明清时期仍在继续沿用,如《明景泰元年(公元1450年)祁门县方茂广出伙山地合同》的款缝上,有大字写的“今立合同贰本,各收壹本,日后为照”诸字的左半,【14】表明其右半的那一份合同书在另一方手中,如此做都是为了“日后为照”,即经得起真实的检验。
方式之二是当事人在契文上亲自写上自己的姓名,即契文中常说的“各自署名为信”,吐鲁番哈刺和卓88号墓所出《北凉承平五年(447)道人法安弟阿奴举锦券》中,有锦主翟绍远本人的签名;【15】哈刺和卓99号墓所出《北凉承平八年(450)翟绍远买婢券》中买主翟绍远、《义熙五年道人弘度举锦券》中的锦主翟绍远,都有本人的签名。【16】吐鲁番阿斯塔那153号墓出有高昌国延昌年间的券契9件,几乎每件券契的尾部均写有“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17】这一习惯,在前述几件十六国券契中已是如此,说明至少在十六国以前就已形成。
“署名为信”,就是以自己亲自签名作为凭信,然而,如遇到文盲时就会出现困难,於是便出现了“画指为信”或“画指为验”:即在券契文书中自己姓名位下亲自画上签押,或画上自己中指节印痕,有时还注明“手不解书,以指节为明”【18】,这是说,自己不会书写,以画本人指节作为证明。这些都是为了证明此契的诚信度。
这种表示真实与诚信的方式,在西域一些民族的经济契约中,也同样使用,有的甚至用刻好的个人印章所替代,如阿斯塔那135号墓所出粟特文《高昌延寿十六年买女奴契》中,就有“高昌书记长Pt'wr的印”。【19】在回鹘文的契约中,当事人也常用印章来表明自己的诚实信守,如回鹘文《拔洽赫卖奴婢契》,是拔洽赫以52束棉布的价格将自己原有的一名奴隶艾山的斤卖给彼得律孜的契约,在契文第22行上有印章,并注明“这个印章是我拔洽赫的”。【20】除了奴隶买卖契以外,对于土地买卖契也一样,如回鹘文《拖鲁喀喇等人卖田契》是拖鲁·喀喇等十人将一块茬子地卖给库什·铁木耳法师的契约,在契文22—23行钤有图章,并写有“图章是我们拖鲁.喀喇、米四儿(·乌鲁合)、尹奇·喀喇和米四儿等十人的”。【21】图章在这里都表示着对所有权出卖的信守。
在没有印章时,也有用手印纹,即捺上自己的中指指纹印为凭者,如回鹘文《伯铁木耳卖葡萄园契》中,当事人伯.铁木耳及证人都是用的手印,第18行印纹后写有“这个手印是我伯。铁木耳的”,【22】回鹘文《玛尔兰借棉布契》中,第13行写有“这个手印是我玛尔兰的”;【23】回鹘文《米四儿借谷子契》中,第11—12行写有“该手印是我米四儿的”,【24】这种方式也是对古代传统诚信方式的一种继承和发展。早在高昌王国时期,就有过朱色印纹的文书,即《高昌延寿四年(627)参军汜显祐遗言文书》,【25】在遗言文的中部上方空白处,有一“朱色倒手掌印纹(右手)”;其下写有“是汜显祐存在时手口券”;在后部上方“有朱色手掌印纹(右手)的左半部”。遗言文书,是临终者对继承人等的一种约定,在其上印上本人的手掌印纹,表示遗言者对所言内容的诚实信守和坚定不变性,这种表示诚信的方式一直延续到几百年后蒙元时期的回鹘人经济生活中。【26】
方式之三是订立契约时,应有第三方人士在场,而且必须在契约上写明备案:如《西汉神爵二年(公元前60年)广汉县节宽德卖布袍券》,在券简尾就写有“时在旁候史张子卿、戍卒杜忠知卷约,沽旁二斗”【27】。这是说,节宽德在订立卖布袍券时,候史张子卿、杜忠都在场见证此事。“沽旁二斗”在有的券契上写作“古酒旁二斗皆饮之”、“沽酒各半”、“沽各半”等,这是在契券订立完成、沽酒酬谢在场者,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沽酒钱的意思,其目的在于要在旁者充当证人,一旦出现争议,还须请证人到场来评断。
汉魏以后,这些订契约在场的旁人等,都有了专门的称呼,如“时人”、“书券”等。在高昌王国时期,券尾的称谓通常都是“倩书”(书写券契者)、“时见”(当时亲见者)、“临座”(面临在座者)。到了唐代又有一些新变化,在契尾除了契约双方主人签名押署外,还有“知见人”或“见人”,也就是订契约时的见证人,少则一、二人,多则六、七人。
在前述粟特文的卖奴契中,列的是五名“在场”者,即汉文文书中的“临座”。而在回鹘文的契约中,这些请来的第三者,多被写成为“证人”,通常与汉文契券一样,都在契尾,写下姓名,并在名下画押,并注明:“该花押是我证人X X X X的”。
在券契中也有称为“保人”者,少则一、二人,多则五、六人;如是奴婢买卖契,保人必须在五人以上。“保人”的作用不同于“知见人”,他不仅知见了券契的订立,而且要担保契约义务人完成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契约义务的连带责任。这类保人,到了清代,常称为“中保人”,除了担保责任外,还起从中介绍的作用,故有时又称“中保说合人”。
由上看来,无论订立何种契约,除当事者双方外,总是要邀请第三方到场,以起一种人证的作用,即证明契约的诚信及有效性。
方式之四是事先讲明违约受罚的种种规定,并明确写入契文中:在汉代简牍式的券契中,还不大见有违约受罚的文字记载,在进入到十六国时期的纸质契约文书后,便有了违约加倍受罚的记载,如《前秦建元十三年(公元377年)七月廿五日赵伯龙买婢券》中以中毡七张买一名八岁幼婢,券文说:“有人认名及反悔者,罚中毡十四张,人不悔者”,【28】从这一时期起,这一模式便成为了订契约时的一种贯例,常常在券契中写有“二主和同立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悔者一罚二人不悔人”一类的话,虽然这是预防性文言,却是对契约执行中出现非诚信行为的一种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