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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第十二条规定的疑惑

答案:3  悬赏:20  手机版
解决时间 2021-03-31 12:24
  • 提问者网友:自食苦果
  • 2021-03-30 12:06
对于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第十二条规定的疑惑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话散在刀尖上
  • 2021-03-30 13:15
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被特许人在国家面前是弱势的,如果发现两年后特许的情况还不如正常的情况,那么可以考虑解除。这样,主动权就会部分掌握在被特许人手中。
全部回答
  • 1楼网友:舊物识亽
  • 2021-03-30 14:50
国家另有相关制度规定: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规定的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
以上4个任意解除权是法定的,不需要双方约定的;而你说的“单方解除合同”权是需要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是有这个大前提的。
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直接目的,是要免除被特许人因解除合同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而达到保护投资人、降低投资人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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