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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问题

答案:2  悬赏:40  手机版
解决时间 2021-02-07 06:54
  • 提问者网友:世勋超人
  • 2021-02-07 04:07
我提起了一个民事诉讼。被告是开发商我要求被告返还我买房时支付的费用。法院已经受理并将于11月开庭。我的请求主要是两块:

一。1万多的入伙费,就是一些配套的设施费。
二。当时开发商代为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收的钱。

入伙费只牵涉到开发商一人。但按揭费用中有一项保险费涉及到银行,保险公司和开发商三个人。当时买楼银行都要求拿这个楼房去抵押,抵押时要求为楼房买一个保险。银行指定了保险公司,要求我必须去这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银行也做了规定。还要一次性把15年的保费全交了(贷款期限是15年)。开发商收了我的按揭费用包括保险,公证,律师等等。但保险费是主要部分。然后开发商就瞒着我去投了保,保险公司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开出了保险单。所以明显这三方是共同操作这件事。

我现在想把银行和保险公司也追加进来作为被告。问题是我要追加的这两名被告,只对我第二项诉讼请求有用。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关这两个人的事。

我能追加吗?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天凉才是好个秋
  • 2021-02-07 04:15
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民事纠纷来处理: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
  1,自力救济:
  (1)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
  (2)自决是指纠纷主题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互相妥协和让步。
  (3)两者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需第三方的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
  2,社会救济:
  (1)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他是只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2)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3)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
  (4)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5)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6)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
  3,公力救济:
  (1)公力救济是指诉讼;
  (2)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3)民事诉讼动态地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地则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
  二,民事纠纷的定义及调整范围:
  1,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2,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3,其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全部回答
  • 1楼网友:一把行者刀
  • 2021-02-07 04:40
普通程序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因与特别程序、简易程序相对而得名。第一审程序是全部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常可分为四个阶段:(1)起诉和受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原告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两方面的诉讼行为的结合。(2)审理前的准备。审判人员在受理案件之后、审理之前应作的准备工作。主要是弄清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答辩,调查、收集证据,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诉讼,以及其他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案件的工作。(3)开庭审理。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查证据,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解或判决。开庭审理又可分为:①准备阶段。由法庭查明和解决案件能否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②法庭调查。即在法庭上审查各种证据,对案情进行直接、全面调查。③法庭辩论。④调解或判决。法庭在审理和辩论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审理即告终结;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次判决。(4)宣判。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到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简易程序是指较之通常为第一审程序更为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即:(1)原告人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2)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3)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受开庭的有关规定、法庭调查顺序和辩论顺序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必组织合议庭进行。审判员对自诉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诉讼上的调解,调解成立,与判决发生同等效力。上述诸规定,可以理解为审判程序的简易形式。   特别程序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民事第一审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对。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必须遵守如下的一般规定:(1)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如总则、普通程序,但反诉、和解等不能适用。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了诉讼条款,也应当加以适用。(2)除选民名单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3)实行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4)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5)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须于选举日前审结外,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公告期满一个月内审结。(6)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诉讼费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都是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是相对而言的。三者的区别表现在:(1)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民事、经济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而特别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特定类型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2)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都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存在与否加以确认;而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涉讼,往往是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要求法院作出判定。(3)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程序的开始也是由申请人的申请导致的;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有明确的原告、被告。(4)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审判组织上以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特别,实行独任制与合议制相结合。除选民资格案件及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合议制外,一律适用独任制;而普通程序则一律采用合议制,相反,简易程序则一律由审判员独任审判。(5)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无权上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只有在经过上诉期限无人上诉后,才能发生效力,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6)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因为特别程序仅有申请人,而无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故无法调解,且该类案件多为确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并非民事权益之争,调解结案无用武之地;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7)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的审限。较之普通程序则更短一些,并且不得申请延长。(8)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判决作出后,如发现新情况、新事实出现,或原法律事实或权利发生相反变化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原判,重新确认,而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9)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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