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为2个公司。
A向B公司买货。
A通过BANK开出可转让信用证,可是A不确定B有货,就是让B必须开履约保函来做激活。
是否当A通过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给B后,而B未开履约保函,B就可以让B方银行转让给其他人呢?
求达人解答。
当一家公司开出了可转让信用证时,加了一个条款需要对方的履约保函来激活这个信用证?有没有这种做法??
答案:3 悬赏:10 手机版
解决时间 2021-02-03 06:06
- 提问者网友:伴风望海
- 2021-02-02 13:01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七十二街
- 2021-02-02 14:05
开出一个不生效的信用证,该信用证生效是以受益人开出履约保函为条件,这种情况多见于大宗贸易,即开证申请人为了约束受益人必须履行合同,同时为了锁定价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运的开证条款。如果是可转让信用证,且受益人没有能够如约开立保函,则该信用证根本就不生效,那么,不生效的信用证是不能够转让的,且转让也没有任何意义。
全部回答
- 1楼网友:你哪知我潦倒为你
- 2021-02-02 17:01
这种方式一般在国际招标中经常使用,普通的货物贸易很少使用.如果在普通贸易中使用, 多数都是大额或者巨额贸易,因为涉及的金额太大,用卖方的保函激活信用证,以便保护买方的利益.
- 2楼网友:轮獄道
- 2021-02-02 15:40
1、备用信用证下的银行是主债务人,只要受益人(进口商)提供开证申请人未履约而出具的声明书或者证件,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设定条件保证予以支付。而保函则是保证人性质,可以类似上面备用信用证性质用途,但是也可以仅为一般意义的担保,即可以抗辩;
也就是说备用信用证是第一付款人性质,而保函既可能是第一性的也可以是第二付款责任人。;
2、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与设立信用证的贸易合同之间没有关系,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办理,其付款依据是按信用证规定开具的声明书或证件。而银行保函与设立的贸易合同之间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当贸易合同确认无效,则保函也自然丧失法律约束力;
3、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及术语、条款约定均受其约束。而银行保函则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合约保证统一规则》由该规则统一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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