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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在证据方面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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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3-28 19:15
  • 提问者网友:相思似海深
  • 2021-03-27 22:54
行政诉讼法在证据方面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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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楼网友:洒脱疯子
  • 2021-03-28 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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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您压迫,财源滚滚
  • 2楼网友:迟山
  • 2021-03-28 00:22
行政诉讼法
第34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36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出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37条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38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战舰中原告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为收集的证据。
第41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42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4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的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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