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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一般转让规则

答案:2  悬赏:60  手机版
解决时间 2021-11-09 15:37
  • 提问者网友:伴风望海
  • 2021-11-08 18:11
票据的一般转让规则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長槍戰八方
  • 2021-11-08 19:44
    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是指出票人抑或是前手持票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或交付给后手,由后手(即持票人)取得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或对前手的追索权的票据行为。
    在票据转让中,出票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赠与、定作、委托等原因行为将票据授受给受让人,受让人再根据票据的不同性质及信用功能向下流转,最后的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予以付款。票据分为本票、汇票、支票三种,票据在商品流通中,起着准货币的作用,它以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等为特征。
    票据转让方式
    (1)单纯交付。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简单而且方便,但它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无记名票据,一是空白背书票据。因此,在不承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的国家,单纯交付的票据转让就不被承认。我国《票据法》对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因而单纯交付的票据转让也就当然被禁止。《统一汇票本票法》虽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但允许空白背书,因此该法对空白背书的汇票允许以单纯交付转让。台湾票据法对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则予以完全的承认。
     (2)背书交付。 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法,为人们广泛地使用。在性质上,背书是一种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即让与权利的人,是背书人,受让权利的人为被背书人。 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又成为第三次背书中的背书人。这样票据从甲到乙再到丙、丁,就构成了票据的流通。如下表:
    在此种情形下,票据就在甲--乙--丙--丁之间流通。由于每次背书均在票据上有详细的记载,发生问题易于查究,这是背书交付优于单纯交付方法的地方。
全部回答
  • 1楼网友:一把行者刀
  • 2021-11-08 21:18
背书的主要法律规则。 (1)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等行为。依背书的目的与性质不同,背书可分为实质背书与形式背书两类,前者包括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一般背书,以及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等,后者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及设质背书等,一般背书即票据转让背书是票据法上最主要的票据转让方法。(2)从实质上看,票据权利人当然享有背书权,这种权利不是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授权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同时,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并不使其推出票据关系,而是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连带责任)(3)从形式及程序上看,背书的规则还包括a背书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在我国,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b背书应当延续,在我国,不依背书取得票据,须依据举证其票据权利。但是,背书不延续之后再行背书的,根据票据法关于背书人要对其直接前手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原理,该再行背书的背书人仍然承担票据责任。c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效力d票据金额不的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分别背书转让e可以签署限制背书/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承兑的效力规则是指确定承兑行为是否产生了票据效力以及其效力如何的法律规则。承兑行为的具体情形不同,其效力则不同,(1)一般承兑效力。指承兑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完成承兑行为,缩影发射个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票据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这种责任是主债务人的第一序位的责任。(2)部分承兑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未规定部分承兑为有效承兑,因而在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时,应该认为已经拒绝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即承兑人不承担票据责任。(3)不单纯承兑的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不单纯承兑即付条件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效力。(4)过期承兑的效力;过期承兑是与到期承兑相对称的概念,所谓到期承兑,就是一般的正常承兑,即承兑人在持票人按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时,对汇票予以承兑。所谓过期承兑,指持票人在超过提示期限后向承对人提示承兑时,承兑人仍然进行承兑,我国票据法并不禁止过期承兑,因此,从票据法学上说,过期承兑与到期承兑应当具有同样效力,只不过,持票人过期提示承兑不成功时,则丧失了追索权。此与到期承兑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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