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识的危害社会的动作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 提问者网友:精神病院里
- 2021-03-11 13:39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山河有幸埋战骨
- 2021-03-11 15:01
- 1楼网友:逐風
- 2021-03-11 15:10
其实危害行为一般表现在客观方面,
你所说的其实主要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是否免责的问题,故意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
我试着分析一下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主客观的相关法理和分析,重点是过失,
1,到这里必须提到过失,过失犯罪的概念就不说了,只说其处罚的必要性,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显然,正是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基础上,法律才可能而且必须要求公民认真履行注意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依其自身条件如不懈怠肯定会对结果有所认识;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在已有认识的前提下如谨慎行事,危害结果肯定不会发生。在这两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结果都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这种心态实际上是潜意识的东西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或道德、常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忽视或违反-即疏忽或轻信,这就是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意识因素,从意志因素上讲,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有认识上和选择上的自由,其完全可以选择适当的行为来排除结果的发生。然而,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心理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最后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对过失犯罪配置法定刑就有了主观上的依据。
所以,对过失行为论罪科刑,危害结果始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有当危害结果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意外事件:
刑法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这种情况,就叫做意外事件。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由于遇到不可抗拒的力量,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有的来自于自然界,有的来自于他人的行为或本人的生理障碍,以及可能的其他主客观情形,
3,酒后犯罪相关:
刑法第18条所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从法学标准,从防卫社会不受侵犯的层面作出的规定,而不是从医学层面作出的规定。从医学层面考虑,严重醉酒的人,可能陷入意识模糊甚至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第18条只规定了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标准,但未认定在醉酒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这一规定表明醉酒不能成为酒后犯罪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但对酒后犯罪的罪名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而且也不能从轻处罚,原因在于醉酒的人,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他并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亦并未离开自己主观意志的支配。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是明知的,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即为故意,否则,应推定为过失。